王會偉 李建玲
  修改後刑訴法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較大幅度的改革,尤其是“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的新規定,一方面增大了基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從實施情況看,目前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仍然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貫徹落實簡易程序案件公訴人出庭的規定、怎樣組織庭審及提高效率,以解決因出庭導致人少案多矛盾更為突出的問題上,而對於簡易程序的監督問題則疏於關註。筆者認為,對立法意圖進行分析,公訴部門適用簡易程序應當思考與解決的重點問題是如何更為全面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而非僅僅囿於完成公訴人出庭的任務。
  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一項極為重要的職權。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呈現出的一個比較清晰的脈絡就是全面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地位與職責,從偵查、審判、刑罰執行及特別程序等各個方面與環節,全面強化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責,擴大了監督範圍,明確了監督職能,增加了監督手段,健全了監督程序,從而構建了較為完整的監督機制。基於上述立法取向,結合簡易程序的修改及帶來的主要影響,筆者認為公訴部門在辦理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指控犯罪職責的權重應降低,而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應占據主要地位。
  審理重心轉移,法律監督具備了時間保障
  法庭審理的重點在於對檢察機關所指控犯罪的事實與證據的審理,在普通程序的庭審模式中,法庭主要圍繞定罪事實與證據進行調查,並由控辯雙方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2008年中央將“規範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確定為新一輪司法體制機制改革中的一個重要項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頒佈《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從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國推行量刑規範化改革。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原第160條修改為第193條,增加了“法庭審理過程中,對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的內容。該條規定雖然從體例上位於普通程序中,但其對簡易程序的意義更為重大。由於簡易程序中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意味著庭審中對定罪部分的訊問、舉證、質證甚至辯論都將大為簡化,法庭審理的重心轉移到對量刑事實及證據的調查,辯論也主要圍繞量刑展開,簡易程序中定罪之審轉變為量刑之審。由此帶來的重要影響是,由於被告人不持異議,公訴人原來大量耗費在審查、認定、指控犯罪事實這一主要環節上的時間與精力得以節省,有利於對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進行監督。
  簡易程序的地位由輔從變為主導,拓展了法律監督空間
  由於原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進行了較嚴格的限制,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簡易程序總體上處於輔從地位。而根據修改後刑訴法第208條、第209條的規定,簡易程序適用的範圍大為擴增,基層法院管轄的全部案件,除少數特別情形之外,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的,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司法實踐中,基層檢察機關起訴、法院審理的大部分刑事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第209條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較少。
  此外,適用簡易程序一方面可以對被告人帶來從輕處罰的有利後果,另一方面又可以縮短訴訟時間,使被告人得到及時而迅速的審判,也易於為被告人接受與認可。因而,隨著立法對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擴大,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數量也將隨之大幅增加,簡易程序將成為基層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一審刑事案件的主要辦理模式。這種情況意味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法律監督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更具有必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
  “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要求法律監督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刑事訴訟法在程序設置和具體規定中都貫徹了這一原則。“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重點在於保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與準確懲治、追訴犯罪一樣,都是法律監督的應有之義。而且綜觀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不難發現,立法者為落實人權保障原則,較為全面地完善和擴大了檢察機關對偵查、審判及執行活動的相關法律監督職責。
  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的,包括對非法取證(第54至第58條)、捕後羈押(第93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第73條)、強制醫療的監督(第289條)的監督;涉及財產權利的,有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第115條);涉及訴訟權利的,有對阻礙辯護人、行使辯護權的行為進行監督(第47條)等。
  對於“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貫穿於整部刑事訴訟法的綱領性規定,公訴部門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必須遵循,充分履行法律所賦予的法律監督權力與職責,不能因為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認罪,就忽視甚至侵犯被告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程序選擇權利、辯護權利、申請迴避、申請證人出庭、調取新證據等各項訴訟權利及人身、財產等權利。檢察機關要通過對簡易程序案件的審查、派員出席法庭等活動,對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防止偵查人員、審判人員濫用職權侵犯被告人的上述各項合法權益。
  (作者分別為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山東政法學院副教授)  (原標題:簡易程序中檢察機關應側重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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